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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性炭用于VOCs治理应规范使用、定时更换
        挥发性有机物(VOCs)是生成臭氧的主要前体物之一,减少VOCs排放能够有效减少臭氧生成。活性炭对VOCs废气具有良好的吸附作用,也广泛应用于涉VOCs废气企业中。在日常工作中,部分企业在使用活性炭设施时因了解不够,出现长期未更换活性炭或者设施未正常开启、使用的活性炭受潮或破损严重、使用劣质炭、产出的废活性炭未按按危险废物要求处置等问题。
        以下几种常见违法行为需注意:
        1、活性炭填充量不足、未规范填充,长期不更换,或者设施未正常开启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记录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活性炭更换周期和更换量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活性炭质量以次充好,购买使用低碘值劣质活性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挥发性有机物(VOCs)超标排放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来源:龙岩市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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